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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如何认定? 来源:欧宝体育官方网页版    发布时间:2024-04-28 16:18:18

  被告人万某,2012年8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通过与五洋建设集团(以下简称五洋集团)密炼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承包山东龙跃橡胶密炼车间清工部分。被告人指使宋军篡改账目,虚列工人谢宗江等人工资134000余元、工人刘加峰等人工资180000余元后逃匿至被抓获。山东省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人万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案发后除五洋集团支付民工工资外,被告人万某某尚欠工人工资2355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追究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发现,五洋集团山东龙跃橡胶密炼车间清工工作,包括二次结构、后浇带及基础等所有图纸范围内属木工施工的内容,不具资质条件的被告人万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进行肢解,分别转包给刘加峰、姚再兵、谢宗江、徐秋拍、凡华等人,其与分包人间形成的是转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人万某某不是支付民工工资的主体,其无力支付的是承包费,而不是民工工资;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某通过篡改账目、虚列支出转移财产,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万某某为缓和与五洋集团项目部负责人宋秋荣的矛盾离开工作地看望父母的行为不是逃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将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给五洋建设集团所属绍兴公司,不能对被告人万某某发生送达的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案从立案侦查到审核检查起诉均存在程序违反法律问题。综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从实体上辩护。通过认真阅读、分析起诉书,并结合案卷其他材料找出公诉方的证据瑕疵,从而发现指控事实虚漏。

  1.控方称山东省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人万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不属实。山东省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明确载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于2012年7月29日给建筑设计企业五洋集团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万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民工工资一案,经研究认为涉嫌犯罪,建议予以立案侦查…”,表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没有向被告万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送达主体是五洋集团;万某某与五洋集团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承包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符合送达的要求。当辩护人要求控方另行提供证据证明送达万某某时,控方不能提供直接送达给被告人万某某的证据。

  2.控方称被告人万某某至今尚欠工人工资235545元缺乏证据支持和法理支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工人工资的形成,且缺乏被害人陈述来印证拖欠的是哪些工人的工资及数额;法律明确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是具体公司,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备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只有用工主体才具有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上的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控方证据证明,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被告人万某某与五洋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然后将工程肢解转包给刘加峰、姚再兵、谢宗江、徐秋柏、凡华,由分包人自行雇请民工完成分包工作并支付工资。被告人万某某与五洋集团是发包和承包关系,与分包人同样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其不是分包人雇请工人的用工主体,与他们没形成劳动关系,故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

  3.控方称被告人万某某以篡改账目,虚列支出,带款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证据支持。四次庭审中,控方均未提供被篡改的账目、虚列工人工资簿册等书证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篡改账目、虚列支出的事实及相应数额,故不能认定转移财产行为成立;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在与五洋集团项目部负责人宋秋荣产生矛盾后,为缓解矛盾而暂时离开,回家探望父母后返回与宋秋荣结清工程事务,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认定逃匿成立;被告人万某某承包工程后,在五洋集团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下,自行垫资200000元支付转包费,控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1.立案侦查违法。其一,未经政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即立案侦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要件,它既是一个实体要件,也是一个程序要件,因为只有政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才能谓之“拒”。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催告被告人支付劳动报酬;其二、未立案即侦查。曹县公安局2012年7月23日开始侦查,同年8月2日收到曹县劳动局《涉嫌犯罪移送书》决定立案侦查,导致证据来源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其三,被告万某某被超期逮捕羁押。万某某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忠县看守所,8月19日转移到曹县看守所,9月25日曹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属于明显的超期刑事拘留。

  2.审核检查起诉违法。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2日将本案移送审核检查起诉,2013年3月26日公诉机关才起诉至法院,公诉机关为时4个月的审查起诉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时间。

  山东曹县人民法院以(2013)曹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曹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有以下三方面。(一)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以及审查起诉行为是否违法;(二)万某某是否为用工主体。(三)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给五洋集团,是否视为送达为被告人万某某。

  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曹县公安局2017年7月23日进行侦查,8月2日收到曹县劳动局《涉嫌犯罪移送书》决定立案侦查,8月3日曹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证据来源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因此,曹县人民检察院对该部分证据全部撤回,不作为证据使用,该案的证言证词没有一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几份被告人的陈述。其次,对于审查起诉时间为4个月,曹县检察院当庭解释是案情争议大,需上报请示导致起诉时间过长。

  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嫌的工程系层层转包,万某某与农民工没有直接形成法律关系,加上发包方五洋集团没有按期支付承包费,万某某无法支付给下面的农民包工头,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认定万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存在瑕疵。

  第三个争议焦点,控方认为万某某与五洋集团签订的合同为内部班组合同,万某某应当视为五洋集团的员工,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给五洋集团,视为送达给万某某。一审法院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听证的时候指出,既是追究万某某的刑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应当直接送达给万某某,万某某属于农民包工头,不是五洋集团的员工,送达五洋集团不妥。

  综上所述,通过四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据此曹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曹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决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者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指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的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上班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其客观行为表现为转移财产、逃匿等逃避支付的积极作为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消极不作为;成罪数额标准为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劳动报酬5000元至2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累计数额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后,在指定期限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及时支付劳去路报酬的除外,限期整改指令书的送达方式及法律效果适用民事诉讼送达的相关规定。

  (一)被告人万某某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企业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只有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和企业才要受劳动法律的规范,用人主体也才有几率会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本案浙江五洋建设集团将山东龙妖橡胶密炼车间清工劳务承包给被告人万某某,他又后将工程分包给刘加峰、姚再兵、谢宗江、徐秋柏、凡华,由这些再次分包的人员雇请工人完成分包工作,被告人万某某与其上级发包方和下级承包方彼此形成发、承包关系,真正的实际提供劳务者不接受万某某的指挥和管理,被告人万某某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承包费,并不是工资。因此,被告人万某某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格主体。

  (二)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将《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万某某,缺乏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要件。我国刑法规定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才能构成犯罪,衡量政府部门是否作出支付工资的决定,审查的关键为是否将支付工资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本案中,曹县劳动行政部门在施工现场未找到被告人万某某的情况下,并没有依据国务院《劳动监察条例》、《山东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2)3号文件的要求送达,即采取在其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法律文书,并拍照、录像等进行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人万某某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而是将法律文书送给了发包方五洋集团。五洋集团与被告万某某是承包合同,属于平等、独立的主体,故不能依法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将限期整改指令书送给被告人万某某,缺乏构成该罪的法定要件。

  (三)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该罪的主、客观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人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这种故意主要体现为:1.明确说拒不作为,即明确拒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包括无正当理由拖欠,无论是不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形式是结果故意。2.虽表示应支付,但未主动实施作为,为不支付找借口,如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假象;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使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逃匿,造成无法支付;非法克扣工资。然而本罪立法的目的是促使用人单位或个人必须把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放在工作的首要位置,要求企业或者个人在用人之前或之后,必须确保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不能为了经营或所谓的“风险”投资而不管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本案被告万某某没有前述行为显示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某转移了财产,转移了多少财产,以及何年何月逃匿等。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应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照刑法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数额较大。本案被告人既没有转移财产、逃匿等逃避支付的积极作为,也没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消极不作为,且指控的所谓工资应该由分包人刘加峰、姚再兵、谢宗江、徐秋柏、凡华支付给雇请的人员,万某某应当支付的是工程承包费。因此,犯罪数额标准更成为无源之水。

  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及案件侦查、起诉程序是不是合乎法律的分析论证,对公诉机关证据材料的反驳,成功的支撑了其辩护主张,辩护观点得到了法官的肯定和采纳,同时也使公诉机关认识到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要求,最终撤回起诉。

  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月支付”即包括工资应当以月薪的形式发放,也包括应当每月支付,因此企业应当在自然月结束的30天内结算工资,超过30天即构成拖欠工资。

  如果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受一定的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资必须在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一般,具体的发薪日期是由双方约定,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规定。那么,只要单位每月支付一次就是合法的,至于当月还是上月没有严格的规定,所以只要你所在单位都按时支付了你的工资,即使是在后一个月发上一个月的工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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